在这些领域快速发展的技术,同样快速地改变着我们生活的世界,我们在获得和享有技术提升带来的好处同时,也面临着层出不穷的新的问题。
三、语义学分析 将规范作为规范语句去探究其意义范围,该努力所指向的是分析法律理论,已经一脚踏入语言哲学。这种相对主义立场是否妥当另当别论,重要的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意义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此点,凯尔森并未提示一种有足够指引性的方法。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相应地,各个部门法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呈现出一种分殊化倾向。如果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审查,等于放弃了对行政的法律拘束。所以,产生对青少年有害的效果可以公式化为:阅读某书刊会在一定概率上引发道德上的不健康成长。且判断余地与行政裁量有质的区别。
尽管凯尔森没有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方式与密度进行具体阐述,但其论旨明显是否定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唯一正确答案可得性。[lxxxvii]参见前引[62],阿列克西书,第31-42页。其实质也在于鼓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补正原行政行为所存在的缺陷,虽然原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但在行政争议进入诉讼之前,已经通过复议程序予以修复和弥补,也可以认为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具有合法性。
[50]在实质被告的路径下,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被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在日本,形式性当事人诉讼的被告确定最有代表性,形式性当事人诉讼争议的乃是确认或者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但并不以处分或裁决的作出者为被告,而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为被告。[9] Cass R. Sunstein, Cognition and Cost-Benefit Analysis,29 J. Leg. Stud.1059(2000). [10]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11页。[25]这一改变也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原行政行为所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如补充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改变原行政行为中存在错误的法律适用等,而这些补正行为均不视为是改变了原行政行为。[48] 《解释》第134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22] 刘莘:《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行政复议机关在不作共同被告后,可以有效降低行政复议机关的成本,从而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实效,而不是在复议工作与应诉工作之间疲于奔命。
与行政复议申请人相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因为与行政复议机关同属于行政系统,且两者之间由于业务往来、隶属关系等原因而有众多的交流、沟通机会,更容易获得复议机关的理解与支持。原行政行为被法院否定的,则行政复议决定也必然会被否定。[34]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判权,在我国亦具有共识,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判权。[15]虽然我国的司法改革近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司法机关目前仍然很难完全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是倒逼复议机关积极作为。(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成本收益比较 通过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行政争议的裁判者而非行政争议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作共同被告,容易强化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一家的印象,从而有损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23] 余凌云:《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清华法学》2013年第4 期。此外,随着近年来党和国家对依法行政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理应也有所提升。
[10]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我国虽然还不是一项被普遍运用的分析工具,但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实质被告强调被告的被动适格,被动适格是指实体法上的能力,亦即:作为内容上有资格的行政机关,同意原告的实体请求的能力。
如我国《行政诉讼法》2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对手将由一个增加为两个,而增加的一个还是行政层级更高、对司法机关具有更强的潜在影响力的对手。在行政法院方面,乃其取得实体判决之基础。[8] 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9页。导致增加了部分办公成本。[53] 曾哲、向瑶琼:《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理论自洽分析——基于程序标的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复议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必然会影响其审案的独立性与权威性。[55]与之同理,复议决定是作为裁判者的复议机关的裁判结论,复议决定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但法院裁判的中心必然是原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机关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同时也导致了成本的大幅度增加,甚至可能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带来危害,进一步加剧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危机。[15] 纵博:《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背景、功能及设计构想》,《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在大幅度增加行政成本的同时,还会带来另一个潜在的不利影响,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下降。[45] 参见前注[43],陈清秀书,第421页。
2014年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比率大幅下降的重要原因。首先,进一步推动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建设。[33] 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这也是为何在原告只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被告的缘由。[7] 在2011年至2016年的统计数据中,调解是单独统计的,终止包括三种情形,即撤回申请、和解协议和其他。
就一般情况而言,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并未增加、变更或消灭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并非是依据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更多地是依据行政诉讼标的。
其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需要复议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之间密切配合。[16] 程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从大数据看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创新》,《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笔者也试图用成本收益方法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进行分析。梁凤云:《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研究——基于立法和司法的考量》,《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因此,在复议机关不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还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从而达到行政复议机关不作共同被告但复议功能并未弱化的效果。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共同被告,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将使得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间的紧密关系更进一步,使得行政复议机关更加难以做到居中裁判,从而将进一步加剧我国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危机。[11]这也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种行政成本。
(三)复议机关不作共同被告的配套制度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虽然在理论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且在实施中成本非常高,但当下在促进复议机关积极履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认定其司法性质,是强调活动的性质,并没有否定复议制度放在行政系统内的合理性。
因此,在行政复议机关不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行政复议机关的松懈,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力度乃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可以继续发挥依法行政考核对复议工作的监督作用,行政复议机关虽然不再作为共同被告,但因为其复议维持决定依然还是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所以,将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被撤销率作为评判行政复议工作水平的做法依然还可以继续。[21]准司法说是在司法说的基础上提出的,也被称为行政司法说,强调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